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會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嗎?

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因公司工廠在大陸生產產品在進口台灣進行銷售,因政府法令(經濟部標準局)發文通知3月中後,需檢驗(同)字的產品需加入產地地點,因公司內部只有檢驗產品部份無生產線進行生產,請問如果公司高層決定標示產地台灣是否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或是有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


【解析】

按「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分別為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商品標示,有虛偽不實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所明定,是商品標示,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仍可能涉及前開之罪,惟個案上仍應視全部事實而定。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綜核上述,原審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丁○○、富士鵬公司開發部經理劉志銘竟就該商品標籤之貼用情形均諉為不知,而辯稱係由非該公司人員之林國雄、謝昌銘指示該公司員工丙○○製作系爭商檢標籤,顯與情理有違,按被告丙○○若未受指示或無類似工作經驗,豈敢任意貼用他人之商檢標籤之理,依此,被告丁○○卸責意圖,甚為明顯等語。然查被告丁○○於被告丙○○製作系爭商品標籤時,並未在場,亦從未參與、指示商品標籤之製作,甚至,系爭產品之出貨,被告丁○○亦未參與,對於商品標籤繕打之內容毫無所悉,此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林國雄、李玉美、時美玉、及被告丙○○證述屬實,即被告丁○○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經證明屬實。



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顯與情理有違」、「若被告丙! ○○未受指示或無類似工作經驗,豈敢任意貼用他人之商檢標籤之理」等臆測理由為上訴依據,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認定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查扣案之菸、酒包裝上所貼標籤分別載有該菸、酒之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進口商,足以表彰扣案菸、酒之來源,自屬私文書,又被告乙○○犯罪後,商標法業於9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移列至第82條,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更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甲○○、乙○○販賣上開仿冒菸、酒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使各該不特定顧客誤信該菸、酒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產製而購入,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及各該購買之顧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偽造標籤部分,因被告甲○○、乙○○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六、自訴詐欺取財自訴不受理部分:(一)、自訴意旨另略以:乙○○以進口飼料用劣質魚油冒充自訴人獨家進口商品DHA販賣,詐欺消費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且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須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用,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從而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須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否則何人陷誤,即無從確定。(三)、查證人即菱山公司業務經理陳金來於原審證稱:「菱山公司有藥房退回來的庫存商品,有的換包裝,有的尚未換包裝,但都是同一批貨」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另證人即昱沅公司業務經理蔡順凱於本院前審證稱:「自訴人公司於84年間前去委託包裝之上開商品,該公司有留底並提出1罐,其包裝與其自訴人公司自市面藥房所購買者一樣,而其內藥品即膠囊,膠囊之結合線、形狀大小,地方與公司公模之產品是一樣的」等語(第2880號本院上訴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且菱山公司所販賣之上開商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以飼料用劣質魚油充之,自訴人代表人王金鵬亦稱無被告進口飼料用劣質魚油之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嫌,顯難證明,惟此部分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設若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亦為自訴人所述之消費者,而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