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推動修法,擬增設重罪羈押期限

引自:元照


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換言之,被告所犯者若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三審總計最長可羈押被告二十三個月,然而,若被告所犯者乃是最重本刑超過十年之罪,則無延押次數之限制,亦即只要案件不經審結,被告就有遭到無限期延押之可能。刑事訴訟法此一規定久為學界所批判,認為此係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使羈押淪為平復社會應報情緒、放任司法審判怠惰拖延的工具。一九八七年發生之學童陸正綁架案,由於案件尚未定讞,被告邱和順羈押至今已二十餘年,幾已相當於如果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判之刑期長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最近由於前總統陳水扁因貪污案件經起訴而遭長期羈押,終於引起社會輿論對存在已久之羈押期限問題的關注,司法院有意草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檢察官對偵查中案件羈押,由現行兩個月縮為一個月,得延長一次,延押期限仍只有一個月,偵查期間的羈押期限減半,由四個月減為兩個月。而對於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的重罪羈押期限,則由現行法規定之無限制,修正為各審級法院除第一次羈押以三個月為期限外,得延押一次兩個月,第一審及第二審最多只能延押六次,等於一、二審最多羈押被告時間為十五個月,三審羈押期限五個月。依此一版本之修正草案,若案件未發回更審,重罪羈押最長期限是三十五個月。輕罪羈押只能延押三次。
草案中亦針對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裁定進行修正。目前對被告的限制出境並無時間限制,依司法院研擬之修法內容,偵查中案件,檢察官有權限制被告出境的期限為兩個月,可向法院聲請延長三次、每次各兩個月,總計六個月;審判中之案件,一、二審法院得延長六次,一次四個月,三審則可延長一次,最長可限至七十個月;至於重罪被告之限制出境,偵查中案件最長期間同為六個月,審判中延長境管期限亦每次為四個月,但無次數限制。

羈押及相關處分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究竟有無造成過度限制?事實上,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者應是:羈押制度的目的到底是什麼?是為了證據的保全?確保被告在審判程序中一直在場?還是在冗長的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前平息社會輿論對「伸張正義」的需求?其中,最後一項假設,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被援引為羈押裁定之正當化依據;而前兩項事由,則必須考慮比例原則問題。目前我國對於重罪被告之羈押採無限期延押制,如上述,此一規定甚至可能令被告遭到較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期更長的自由限制,而違反比例原則。就此,司法院如果真推動此一修正,基本態度應為可採。至於是否進一步增設相關配套措施、或修正羈押與其他保全手段間之適用關係,則為下一個層次的問題。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重點新聞掃描P.295-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