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大寮污染事件之民事責任

引自: 保成熱門時事解析

一、案例

甲、乙工廠乃位於A地之污水處理廠,歷年來兩家各在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下,為A地居民提供污水處理之服務,但卻也因此排放不少的廢氣、廢水,近年來卻發生A地居民(一)丙罹患肺炎、(二)丁之所種之農作物逐年減產,經環保署查證後發現丙、丁所受之損害乃源於多重污染源,甲乙工廠亦為其中污染源之一。試問: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

二、序言

現代社會以商品製造瑕疵事件、交通事件、公害事件所造成損害最為嚴重,且該等事件具有具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之特性,立法者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2及第191條之3分別立有規範,除此之外更有其他特別法之規定,如消費者保護法、公路法等。而其中有關商品製造瑕疵事件、交通事件,學者多有論述,惟獨公害事件論述甚少。而在去年12月高雄大寮鄉陸續發生多次學生集體氣體中毒意外,對於該地居民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本文試著以上開案例論述相關法律問題。

三、案例解析

(一)丙就其身體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乙工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1、構成要件

甲、乙排放廢氣、廢水之行為侵害丙之身體權,惟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由甲、乙負擔,應視甲、乙之行為與丙之身體權受損有無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之認定需先符合「條件說」,亦即「若無,則不」之法則(註1),然由題旨所示丙之損害乃源於多重污染源,甲乙僅為其中污染源之二,依條件說理論,丙之損害與甲乙之行為似無因果關係;但通說對於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於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亦可,此時採共同因果關係,故本案中甲乙之行為共同與丙之身體權受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2、違法性

有疑問者為,若環境污染侵權行為責任是否需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若需行為人之行為具違法性,此時應如何判斷之?就前者而言,應採肯定說,蓋若採否定說所言,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只需發生損害事實,且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成立,而無探求違法性之問題,則將使環境污染之行為人,承擔絕對責任,顯非適當。尤其對於環境損害輕微之案例,或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行使權利,而致被害人損害之案例,加害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無法判斷。

就後者而言,所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特定的法律規範,或違反一般的行為規範。違法性之判斷,帶有法價值判斷之意涵,必須斟酌行為人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種類、行為人是否知悉侵害他人權益、行為人與被害人權益之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註2)。故環境污染行為人之行為,縱使符合行政環保法規之規定,若造成他人損害,仍不阻卻違法,而得成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蓋違法性之有無,非僅以行為人符合環境保護法規,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惟須特別注意者,在環境污染責任,除需考慮被害人之損害嚴重性外,經常需同時考量加害人經營工廠、企業,對於社會具有一定之效益。因而違法性之判斷,在糾正主義(註3) 與功利主義之間,如何取捨,亦成為違法性判斷之重要考量。

本案中,甲、乙雖已盡環保法規所要求標準,但由於丙所受侵害為其身體權,以超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縱使甲、乙所為之行為有助於社會公益,因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仍得認為加害人係屬權利濫用,違反一般行為義務,而具備違法性。

3、故意過失

在學說上對於違法性之判斷由結果不法說趨向行為不法說,賦予行為人行為義務,使得違法性與過失有無區分之必要發生爭議,惟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在過失要件之外,仍有違法性要件,兩者同時並存。雖然過失概念已經客觀化,與傳統見解採取「過失=主觀概念」、「違法性=客觀概念」的嚴格區分有所不同,二者同時具有採取客觀標準的趨勢,但概念上仍然可以區分。違法性注重行為人違反法規範價值,過失概念注重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與個人的能力問題。因此違法性應指行為人客觀上之法價值的違反,而過失概念則指行為人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並具有可歸責性。

本案中,甲、乙工廠依「理性人之注意義務」應可預見其排放廢水、廢氣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損害,故應屬可歸責其行為。

(二)丙就其身體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乙工廠負危險活動與工作責任

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工作或活動的危險,包括工作或活動性質的危險(賽車)、使用工具之危險(炸藥開礦)、或其使用方法之危險(排放廢水),其判斷標準應依兩項因素加以判斷:第一,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第二,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

本案中,甲、乙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特別具有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且可透過行為人之注意而加以避免,立法理由中亦明示此具有危險性;並且侵害丙之身體權、違法性之違反亦同上所述。需注意的是,丙之身體權受損與甲、乙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對此若採必要條件說之判斷將有可能發生無甲、乙之行為損害亦有可能發生之情況,蓋丙之損害乃導於多重污染源,但此處應採比例之因果關係,由甲、乙於市場中之佔有率判斷其對該損害應賠償之比例為何,故丙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向甲、乙請求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丁就其農作物減產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甲、乙工廠負危險活動與工作責任,其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構成要件

承上所述,甲、乙排放廢水之行為,乃屬危險活動且甲、乙之行為與丁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惟該條規定是否在保護之客體有無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學說間有不同意見:

(1)肯定說

條文中僅規定「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同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採取權益區別理論,故立法者乃擴大其保護之範疇。

(2)否定說

有認為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之發展的背景觀之,乃在於現代意外事故多造成人身侵害與物之侵害,故民法第190以下所規定之責任僅在保護權利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有認為民法第184條以就權利或利益採取不同保護規定,不因民法第191之3危險責任而有所不同,且立法上嚴格其責任者,多縮小其受保護權益之範圍,不應一方面嚴格其責任,他方面又擴大其保護的範圍,致其責任要件與權益保護範圍,失其平衡。

(3)小結

本題擬採肯定說,權利與利益本質上並無不同,前者,乃經過既存法律體系予以過濾或認識評價後而給予權利化,後者,係指尚未權利化之利益,因此在判斷權利或利益時常處於一個流動的狀態,始得權利與利益往往難以嚴格區別,因此常常導致價值判斷失衡而越來越多的特別法規已將權利或利益一併保護在內,故權利與利益應平等保護,惟兩者之特性固有不同,前者具體特定外延擴散不明顯,後者抽象、範圍不明、具外延擴散性,故兩者仍不應等同視之,需藉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損害、違法性、過失、因果關係方面對利益加以限縮

2、違法性

如上所述,違法性之判斷乃在於帶有法價值判斷之意涵,必須斟酌行為人侵害的權利或利益的種類、行為人是否知悉侵害他人權益、行為人與被害人權益之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案中,甲、乙所侵害乃丁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該利益不清楚其外延、不具顯著性,並考量甲、乙所為之行為具有公益性,並在行使自己之權利,且非故意為之,故本案中,甲、乙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

四、參考資料

陳聰富,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元照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元照
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學林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

註解:

1.此時應如何判斷被告之行為係屬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有兩說,其一為刪除說:在因果關係判斷時,想像上將被告完全排除於事件發生當場而其他條件不變時,若事件仍然發生,則被告之行為非原告損害之不可欠缺的條件。反之,若被告於事件當場不存在,事件即不發生,或以完全不同的方式發生,則該事件即為被告行為之結果。另一說為代替說:在因果關係判斷時,非假設被告完全不在現場,而係假設被告在事件現場,但從事合法行為,在檢驗被告知合法行為代替不法行為後,事件發生是否因而改變。詳細可參照,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載於氏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頁57以下。

2.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3.所謂糾正主義係指,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時,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以損害賠償責任之課予,糾正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以獲得雙方當事人在道德上之平衡。所謂功利主義認為單純以侵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可能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或對於社會造成重大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