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七七號:服刑期滿應於其刑期終了之 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引自:元照


司法院大法官於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成釋字第六七七號,宣告監獄行刑法第八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八及二三條之規定而違憲,要求有關機關應儘速依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解釋文中並指明於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換言之,今後服刑期滿之監獄受刑人將可較以前提早一天出獄。

本解釋乃因一受刑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其刑期在二○一○年六月一日期滿。不過,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執行期滿是在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該受刑人主張刑期屆滿日為六月十一日,應僅能執行至當日二十四時止即應予釋放而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二七二二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乃認為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監獄行刑法第八三條第一項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應屬違憲

本解釋文作成之後,法務部表示,其已隨即依據該解釋意旨,通函各矯正機關,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應依據上開解釋於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刑期屆滿之受刑人。同時,對於其他法律如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六條第一項等之相似規定,雖未經釋字第六七七號宣告違憲,基於平等原則,及考量收容人之權益,對其他收容人亦應本此解釋意旨一併適用,以求週延。

針對本次解釋,有三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惟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其認為大法官於解釋文中提出「於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有大法官造法之虞,可能因此降低立法者修法之急迫感,進而造成立法怠惰。。(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2期/重點新聞掃描P.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