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電腦資料,怎可亂刪?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在一家生產自行車零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的宋姓女子,在服務期間除負責掌管公司帳務外,還兼理員工工作資料、報關業務的電腦處理工作。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故離職,由於公司沒付給她當月份的薪水,因而心生不滿,臨走前將電腦主機中儲存的公司生產與營運資料,包括產品設計圖片、報關資料、帳目與客戶資料等一百八十多筆的電磁紀錄部分或全部都予刪除,留下一片「備份」光碟片就走人,後來公司方面發現電腦資料被刪,留下「備份」光碟片竟是空白片,便對宋女提出毀損電磁紀錄的告訴。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認為公司提告的屬於「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因此勸導雙方和解,宋女堅不認錯,指電腦內資料消失,可能是電腦當機緣故,不關她的事,而且她已經將有關資料製作備份光碟交給公司,至於光碟片何以是空白的,她也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下,告訴人公司當然不會撤回告訴,宋女便因「破壞電磁紀錄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這案件在法院審理期間,一審法官也曾嘗試替宋女與前服務的公司和解,宋女仍然拒絕,法院就依起訴的罪名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因為
犯罪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而制定的《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可以減刑的條件,依這條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宋女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害的公司方面則認為量刑過輕,也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審理結果,認為宋女確有這種企圖影響公司營運的事實,而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將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也依減刑條例減處有期徒刑二月,可以易科罰金。宋女更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報載宋女的上訴案日前已被最高法院駁回,也就是維持第二審法院的判決,這件擅自刪除他人電腦內資料釀成的刑案,至此方告判決確定。

    電腦已成為今日人們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社會大眾對電腦的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的重要資訊遭到他人不法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所有人的重大損害,世界先進國家對於侵害他人的電腦,造成他人莫大損害的行為,都有嚴加處罰的規定,我國刑法首度施行是在民國二十四年,當時電腦連影子都沒有,當然不會有處罰電腦犯罪的規定。
首部電腦是在1946年由美國人毛琪雷與愛克特所發明,初期的電腦只是一個占用空間很大的龐然大物,而且特長只有運算功能,所以又稱為「電子計算機」。後來迭經改良,功能愈來愈強,體積越來越小,由個人化進展至手提電腦,成為時下民眾依賴至深,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的工具,也因此引來不肖之徒對電腦的犯罪,諸如電腦駭客利用電腦技術侵入他人電腦竊取電腦儲存的資料,或使電腦功能中毒,受到摧毀而癱瘓,惡形惡狀不勝枚舉。刑法為了有效制止此類損壞他人電腦的惡劣行為,特為此進行修法,修法結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在刑法中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這一章中共訂有五條專事對付侵害電腦的犯罪法條。宋女所犯是其中的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這法條全文是這樣規定的:「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條的內容來分析,構成這法條的犯罪共有下列六個要件:第一個要件是「無故」 :無故這兩個字在法律上的含義,通常有三種說法:第一 是無權;第二 是不法;第三 是無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上則認為「無正當理由」或者是「無正當原因」便是所謂「無故」。像宋女擔任這家公司的會計,並管理公司的電腦資料,掌理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她的權責,是有正當原因,但對於經管的電腦動手腳,既未得到公司的授權,便是「無故」。第二個要件是「取得」,也就是自電腦中得到資料的意思。第三個要件是「刪除」,就電腦來說,就是按一下鍵盤上的「Delete」鍵,使電腦的資料成為一片空白。當然也不是以按此鍵為限,如果使用其他方法使電腦中的資料消失,像移除軟體等方法,也算是刪除。第四個要件是「變更」,變更是指電腦的資料還是存在,只是經過變更後所存儲的已非原始資料的內容。第二至第四個要件,並非必須每個要件都要兼備,只要合予這三個要件中的一個,犯罪就告成立。第五個要件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他人是指自己以外的別人電腦來說,如果電腦屬於自己所有,電腦內的資料想怎麼刪就怎麼刪,要怎麼變就怎麼變,都不生犯罪問題。他人的電腦也不是單指這電腦的主機來說,可以附加的相關設備也包括在內,像外接的硬碟便是。「電磁紀錄」是指以電磁的方式將相關資料存儲在電腦主機、伺服器、或外接的硬碟中,一旦需用,可透過指令將存儲的電磁資料叫出,呈現在螢幕上。電磁資料一旦受到刪除或變更,存儲的資料即因此消失或變更,無法再以原貌出現。第六個要件是「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指他人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被人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所有人的權益,因此而受到損害,合予這些要件,犯罪即告成立。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7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