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案例解析

勇敢!


引自:文 / 陳朝建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一、王隆身為現任鐵路警察局長,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相關法令,如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本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基此,警察局長王隆業已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獨厚特定「擬參選人」,即屬違法之行為。反過來說,王隆如自認為「業已請假」而為國民黨提名之新北市長「擬參選人」朱立倫站台仍屬適法的話,亦應另行請假而為蔡英文主席公開站台,始符合前述該法第4條所稱之禁止差別待遇的基本原則

二、
但實際上,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特定政治活動或行為,如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勤後時間,亦同)。單就此點來說,王隆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確定違反該法之規定,自應由內政部警政署按其違法情節之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參照)。

三、不僅如此,儘管王隆宣稱「業已請假」,但仍不代表「業已請假」即可公開替特定「擬參選人」站台;尤其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更規定,公務人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處。換句話說,如王隆並未事先請假即為朱立倫公開站台輔選的話,應以曠職論處,即使事後補假亦同;反之,即使王隆「業已請假」在案,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規定,亦不得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觀之,請假有所虛偽(應該休「年休假」卻從事輔選),亦應以曠職論處。

四、又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亦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那麼王隆可以因為擬替朱立倫站台作為請假的事由嗎?前述第三點理由,已經所有論述,答案是:不可以,且已違法復有差別待遇之嫌!同時,王隆為朱立倫公開站台的輔選行為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之規定,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中立形象,則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規定,既然王隆身為公務員已明確違反該法之規定,自應由監督機關或長官按情節輕重,別予以懲處甚或移送彈劾、交付懲戒


基於前述的案例解析,本案所得相關感想或心得如後:

一、儘管內政部警政署於2010年6月30日晚間即發布新聞稿,並認定現任鐵路警察局長王隆為朱立倫公開站台表態支持,無論有無請假在內,均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影響」警察人員行政中立之形象,所以業依專案考績予以「申誡」處分。不過,
由於申誡處分僅屬「書面警告」之性質,並不具備真正的制裁效果;且就其鐵路警察局長的高階文官身分觀之,應為警察人員之表率,至少應予以「記過」才是。質言之,本案王隆局長雖辯稱他已辦妥「休假」在案,但行政機關給予其休假之目的在於休息或休閒,而非得以鐵路警察局長之高階文官身分為朱立倫公開站台輔選,該等已虛偽事由之請假,本應以曠職論處;且又「嚴重影響」警察人員行政中立之形象,豈能僅以「申誡」了事?就此而言,內政部長或警政署長仍有重新決定之必要!

二、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則既然警政署認為王隆局長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察人員行政中立之形象,亦應責令王隆接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教育講習,重新認識該法之規範意旨,而非僅以「申誡」了事,或讓他辯稱「業已請假」即得作為逸脫責任之詞。蓋無論王隆有無請假在案,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規定,他身為高階的永業文官自不得支持對特定之「擬參選人」,進而公開為其站台造勢或拉票。除前述所言之應予「記過」或「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而非僅予「申誡」)之外,
本案當事人亦應依法移送監察院彈劾,並在彈劾成案後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由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

三、
又現行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就規範內容觀之,形同允許民選公職或政務官從事輔選活動,但特定之民選公職或政務官實不宜從事此類政治活動,可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仍有再予修正之必要。例如:國防部長(基於軍隊國家化之要求)、法務部長(基於查辦賄選之行政中立)、中選會主委(基於選務中立之基本要求)等特定職務之政務人員,亦應列為禁止從事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對象,為包括「擬參選人」從事輔選活動在內。

四、同理,總統為國家元首既為憲法所明定,就此而言,
總統本應為「全民總統」,自不應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包括「擬參選人」)從事輔選活動。依此觀之,總統馬英九復兼任國民黨主席,如以該黨主席身分為同黨參選人輔選,亦應辦理總統職務之請假並依法扣減其薪俸,不應重踏重蹈李前總統或陳前總統時期之覆轍(遑論現在另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可資遵循);且亦不得以國家公器(包括特勤維安、總統車隊、空軍一號等在內)為該黨參選人輔選,該類政府資訊應由總統府方面如實公開,因為人民有知的權利,亦得依法請求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