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 保障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權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一○年六月一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於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總統令公布,修正第三四、三四條之一、四○四及四一六條等四條文。今年一月,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六五四號,宣告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及同法第二八條之規定,該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違反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違憲。解釋理由書並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表示,為因應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乃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以提供被告防禦權更完善之保障。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包括:

一、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三四Ⅰ);


二、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該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但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偵查中之在場權(三四Ⅱ、Ⅲ);


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並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同時為符合釋字第六五四號所揭示之法官保留原則,明定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應將限制書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俾便執行或權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濟。並明定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上述檢察官之聲請事項一經法院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三四之一)


四、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均得提起救濟(四○四、四一六Ⅰ)

台灣刑事程序進行中對被告之羈押要件及受羈押被告之權利限制,於學說上討論已久,近來受前總統陳水扁因貪污案件受羈押之影響,輿論與立法機關亦開始重視此一問題。關於陳水扁之羈押期限,台灣高等法院於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公告裁定內容,表示依相關證據,應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要件,故裁定羈押期間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案目前仍在繫屬中。(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重點新聞掃描P.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