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對於「反托拉斯」應有之認知(下)

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簡榮宗律師、陳姿樺律師


一、事業為「水平聯合行為」有無例外合法的可能?

聯合行為之態樣甚多,效用亦不一,若干聯合行為若被評價為「有益於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仍不宜完全否定其正面功能。故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4條列舉了七款聯合行為類型:「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有上開情形之一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管許可之聯合行為,將例外合法。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違法水平聯合行為之處罰?

鑒於我國公交法立法至今不過十餘年,事業可能還不是十分清楚何種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為免對事業執法過苛,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對於事業違法聯合行為,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並得處以罰鍰,若仍不改正,才動用刑罰「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一基本的認識之後,以下則歸納幾點美國休曼法(反托拉斯法)操作上與我國不同之處,以供國際交易頻繁之企業做參考並引為警惕:

一、美國休曼法雖然原則上僅適用於美國境內的交易行為,但若國外進行的違法行為對美國市場產生「直接、實質、可合理預見的影響」,最常見的例如業者有產品外銷至美國市場,則美國即有可能適用其休曼法對國外業者進行制裁。

二、
相較於我國僅制裁「水平聯合」行為,美國則一併禁止並處罰「水平聯合」及「垂直聯合」行為,只不過在「垂直聯合」的違法認定上較為寬鬆而已。

三、
美國為了全面防止企業違法聯合行為,發展了所謂「寬恕政策」,使第一個向美國司法部回報不法行為的違反者,在符合「適切的結束不法參與行為、全面配合合作、承認回報的不法行為以及不是此次聯合行為的領導或發起者」之條件下,可以享有刑事豁免追訴權而不受罰。這種「贏者全拿」的制度,無怪乎韓國三星寧可背負「抓耙子」的臭名也要向美國司法部全盤招認以換取免罰的利益。因此台灣企業應多加留意此制度,避免被出賣,或許也可考慮適時出賣別人。

四、
相較於我國有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美國於制裁聯合行為絕無寬貸,直接就對企業以及負責人課處刑罰,對企業課處最高1000萬美元之罰款,對負責人則課處最高35萬美元罰款,並得併處三年以下監禁。

經商固以致富為要,追求越高的獲利往往也承受越高的風險,但唯一可避免也應該要避免的,即為「法律風險」,因此企業在做任何經營決策時,別忘了先對相關法律規定做一通盤了解,以確保不受任何法律的突襲,尤其越是叱仛國際商場的公司,越應謹守國際上對商業行為所做的規範,免得陷自己於國際訴訟中勞身傷神,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