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生前變更保險受益人,孤女申請理賠遭拒絕?

JY: 這下看趙樹海的良心了。

引自: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 第3439期

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5條也規定,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換言之,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非不得變更受益人,而受益人也不以被保險人之親屬或要保人之親屬為限(註一),是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洪母非不得在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為趙○○。問題是此項變更,是否因本案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效?

就此,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惟未受監護之宣告,縱罹患精神分裂症,亦不得認其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註二);加上,本案報導若屬實,高雄地院去年審理時傳喚郵局職員王○○作證指出,洪母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精神正常」;法院向醫院調閱洪母病歷,院方指她去變更受益人時正接受藥物治療,「精神尚稱平穩」,而且本案少女也「無法證明」其母變更受益人時「精神錯亂」,自不得認洪母變更受益人為趙○○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且洪姓孤女亦非受益人,自難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以,洪姓孤女除再依法救濟外,也只能商請本保險契約受益人趙○○,領出理賠金後贈與給她了(但須繳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