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背信罪案例篇

引自:文 / 陳怡如 (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小珍在某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受小櫻委託處理其在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小珍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該證券公司營業處所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委託書上,虛偽填製受小櫻以電話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之不實事項後,將之交回該證券公司而行使之,並據以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小櫻、該證券公司及有價證券交易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小櫻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小櫻於某日發現前開帳戶內有股票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類似案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小珍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即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要旨)。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

    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要旨)。倘若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

    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要旨)。基此,小珍在某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受小櫻委託處理其在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致小櫻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符合前述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小珍除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外,其違背任務之方式,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低度行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此為高度行為。小珍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

    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判決要旨)。

    小珍前述對小櫻違背任務之行為多達數次,已持續相當一段時間,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小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