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否據以「關鍵證人逃亡並通緝中…證詞與被告證詞相違之處」之由,主張其證詞之證據力不足?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有明定「得為證據」及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分,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註一)、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註二)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註三)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158-3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等屬之;至於規定「得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159-4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159-3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等屬之。

    與本案有關者,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註四)。」。

    換言之,本案審判中逃亡並通緝者,應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註五),其苟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前開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範疇,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事項,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為適法;惟該人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是否相符,應係屬於判斷該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即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信用性」即證據能力之判斷,似無關聯(註六);從而,本案尚難據以「關鍵證人逃亡並通緝中…證詞與吾兄證詞相違之處」之由,主張其證詞之證據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