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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9日 星期四
冤獄賠償、國家賠償與特別犧牲 --簡評釋字第六七○號
引自:
作者:林三欽/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4期
壹、序說
一、釋字第六七○號與本文研究取向
羈押、徒刑、拘役、強制工作、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等依法執行之剝奪人身自由措施,若事後認定當事人並無責任(例如獲判無罪、不起訴處分、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等),則其先前所蒙受人身自由之侵害,應如何給予當事人賠償或補償,係法治國家之重要課題。
針對上述問題,台灣係以「冤獄賠償法」(下稱「冤賠法」)作為賠償之依據,而非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如此的立法安排大致有二點理由。首先,
國家賠償請求權主要係針對行政機關違法、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損害填補機制;而冤獄賠償既不應侷限於法官、檢察官之違法行為,亦不限於有故意過失之行為。這是冤獄賠償制度不適合援引國家賠償法的原因之一。
此外,
立法者為了避免國家賠償制度衝擊法官與檢察官獨立執法之空間,特於國賠法第十三條納入了「審檢特權條款」,以提高「法官或檢察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案件」之國賠責任門檻,必須法官與檢察官因各該職務行為被依枉法裁判罪或枉法追訴罪判決有罪確定,才得依國賠法請求賠償。
但如上所述,吾人不能僅因個案未達上述門檻即不給予當事人賠償,是以必須另行建立冤獄賠償制度。
十年前(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大法官於釋字第四八七號將「冤賠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將「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列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宣告違憲;十年後,大法官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七○號,宣告「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列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之規定違背比例原則,並明訂其至遲於屆滿二年時落日失效。其中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將冤獄賠償制度定性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而推翻了釋字第四八七號所採的「國家賠償說」。
釋字第六七○號之解釋文指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藉由「補償」以及「特別犧牲」的用詞,清楚的表達了其立場:「冤獄」乃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以追求社會秩序的公共利益時,所加諸於個別人民「人身自由基本權」之「特別犧牲」,是以「冤獄賠償」之本質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除此之外,釋字第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有二段文字,非常明白的指出冤獄賠償之性質為「特別犧牲補償」;
「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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