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提供/台灣人權促進會;整理/劉美妤】

引自:元照
作者: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莊宇真/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生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壹、前言
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公布施行以來,近二十年的時間,在立法者「一方販賣淫亂、另一方價買青春」之價值觀下,從事性交易之買方,不但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甚至在警方取締的過程中,成為性交易賣方被科以行政罰之證人,使得原本已是交易行為中相對弱勢之性工作者,遭受政府公權力的第二層剝削。經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提起針對該條文之釋憲聲請,於二○○九年十一月,台灣大法官終於針對「罰娼不罰嫖」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做出違憲宣告,並給予立法者二年緩衝時間,重新擬訂關於性工作者的相關管制規範。
此次大法官多數意見解釋已明確地表示,只處罰性產業中提供者之規定,係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打破了長久以來公權力對性工作者的合法壓迫,應予以贊同與肯定。然而在系爭條文將失效之際,新的管制規範與措施尚未推出之前,執法者因不同地區有不同的執法立場,性工作者的生活因此並未因違憲宣告而有所改善。內政部於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的時間,委託精湛民意調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全國二十五縣市年滿二十歲以上成年人為訪問對象隨機抽樣。以民意調查意見為基礎,內政部於今年(二○一○)二月初,研擬「成人性交易管理法草案」,惟該草案中關於性工作者應得配偶之同意,以及將性產業「特區化」的相關措施,受到民間團體以及各界的批評。
欲訂立性產業之管制政策,首先必須考慮性產業在人類歷史文化中的演進過程。自古以來,任憑朝代更迭,從廣義的後宮佳麗三千,直至京城市內之青樓歌舞,無論是在官方或在野的文字書畫中,都未曾缺席。而在這樣特殊的產業中,雖說亦有男性之比例存在,但絕大多數仍以女性為性產業中的提供者,古今中外皆然。因此,本文首先將以女性主義觀點探討性產業文化,針對其正反立論闡述之。
以基進女性主義觀點觀之,性產業使過去傳統父權階級下,透過性宰制以弱 化女性之不平等,因性產業而被合理化,造成女性角色在社會評價上受到物化與貶低。然而亦有其他女性主義學者認為,在過去父權階級社會裡對女性的不平等,原本就存在於社會中的每個面向,並非性產業所造成或獨具者;以性為交易客體本身並沒有包含對女性的歧視與醜化,問題癥結所在應該是該交易是否出自女性之自主意願,倘若政府仍以公權力處罰這些出於自主意願之性交易提供者,不啻是另一種對女性經濟自主、性自主意願之剝奪。
由於婦女權利團體自身的不同立場,因而在推動性產業相關立法政策的道路上,往往無法取得共識,使為性工作者爭取權益與立法之力量大大減弱。事實上,透過觀察性產業於人類歷史文化演進過程中之角色,其遊走於法律邊界、無法禁絕之特性可見一斑;再者,社會大眾之道德價值為一流動之狀態,姑且不論僅與大多數人道德觀感相違背是否足以成為處罰之理由,當社會上之大多數人,已對於性產業之態度觀感有所變革,在該行為未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前提下,應該傾向將其納入人民職業自由與性自主權之保障範圍內,始合於國家欲對人民基本權進行限制時之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在釋字第六六六號違憲宣告之際,本文將從女性主義理論切入探討,自正反主張中歸納出可能之共識作為以管制取代禁止規範之論理基礎,並參考其他國家之政策與經驗,提出一管制架構模式供政策決定者參考。...
二、建制獨立機關:複式民意授權的需求
(一)複式民意授權 憲法上的獨立機關來自於一次直接概括的民意授權,因為他們屬於憲法上 的權力機關,那麼依法律而建制的獨立機關呢? 如果從美國法制上獨立機關的建制與發展歷史來看,獨立機關的建制,並 不是為了要限制總統的行政權,也不是要獨立於國會,更不能獨立於司法,而 是要使獨立機關免於受單一政黨的控制(註二)。這種建制獨立機關的目的, 應該可以如此理解:不管是立法權或是行政權,都是由直接民選產生,既然是 直接民選產生,在政黨政治的國家,就會有一個獲得多數民意支持的政黨存在 ,如果依循傳統的一次民意概括授權模式,經由行政提名權加上立法同意權所 建制的獨立機關,就是由經過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多數黨所操控,而如果獨立 機關的建制,在於避免受制於單一政黨,也就是避免單一政治力的干預,則必 須創造一種非多數黨控制的可能機制。這種獨立機關可以是同時獨立於行政權 、立法權以及其他機關的獨立機關(註三),也可以是單獨獨立於其中一權, 特別是在機關的組織、決策過程以及人事任用上面獨立(註四)。在我國現制 上,如果採取相同的理解,則通傳會組織法所要建制的獨立機關,可以是獨立 於行政權,甚至也獨立於立法權的獨立機關。 總之,避免單一多數政黨的干預,就是要更新第一次直接民意的概括授權 ,讓民意能有更多次直接呈現的機會。本席所解讀的意義,在德國法制上,可 以獲得印證。關於通訊傳播系統,德國有兩種獨立委員會的建制。一種是郵政 及通訊委員會,它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由政府官員組成,監督機構監察人則由 國會各黨團組成;一種是電視及廣播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權,負責管理私人電 視及電台,決策機構除了有政黨參與之外,還有教會、工會等其他社會團體( 註五)。第一種委員會,顯然還在行政權的指揮監督之下運作,只是由立法權 加以監督,在內閣制的國家,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制衡意味較少,分工的意味較 多。比較具有獨立性的是第二種委員會,這種委員會的民意基礎,不只是建立 在透過普通選舉所產生的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還給予第二次民意直接參與的 機會,也就是社會上許多人民團體都有參與的機會,這種民意的直接更新參與 ,屬於一種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二)複式民意授權可修正一次概括授權可能導致的反民主 民主的機制就是每個人可以作主的機制,每個人可以作主,不等於每個人 敢於作主,如果自己作主的勇氣不足,民主機制不能真正運作,所以現實世界 裡,民主機制的虛假,在於民主機制的運作往往不是多數決,而是少數強勢決 。當人民一次概括授權之後,可能以為經過授權的公權力運作,都會是代表多 數利益的多數決,但實際上可能變成是照顧少數利益的少數決,為了避免這種 扭曲的多數決,有必要創設民意更新授權的機制。另一方面,就人權的觀點而 言,特別是脆弱的少數,最容易成為人權保障的盲點、遭受人權的歧視。為了 避免多數暴力,產生所謂非多數機制(non-majoritarian institution/nichtmehrheitliche Institution(簡稱 NMI)), 這種非多數機制,被稱為獨立機關的濫觴(註六),司法機關本身就是屬於 這種非多數機制(註七)。曾有學說(註八)針對司法機關,提出抗多數困境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ies) 的觀點,探討司法權的民主 正當性。 其實,司法權可以在憲法上經由各別有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行政權加上立法權 的授權,而取得民主正當性,本件聲請所涉及的獨立機關,則是由法律所創設 的非多數機制,如果依舊援用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基礎,則不能防止一次概括 民意授權所可能造成的多數暴力。 無論是基於落實真正的多數決民主機制,或保障少數免於多數的歧視與壓 迫,兩種看起來相反角度的觀點,其實都有共同的人權觀照。即便是落實真正 的民主,也是在於避免少數遭受歧視與壓迫,因為所謂真正的民主,就是顧全 整體利益的一種決定,多數的利益固然因此被鞏固,少數的利益也只是獲得轉 化,不致被犧牲。 在民意的一次普遍概括授權之後,就具體的政治領域(Politikfelder )(註九),例如不當競爭、消費者保護、對外貿易、金融證券及通訊傳播等等 社會、經濟、財政領域,不由已經取得多數的政黨單獨掌握決策及執行權,而 創造民意再次授權的機會,就是本意見書所稱的複式民意授權。在程序上的意 義,就是落實實質的民主原則,表示人民不是經過一次選舉之後,就失去對於 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參與,對於整體公權力已經作成的授權,固然不能改變,必 須等待下一次概括授權(選舉)的機會,但是就各別的公共事務領域,則仍然 擁有各別授權的機會。透過對各別公共事務領域進行各別授權,在實體上的意 義,則是能使基本權獲得更周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