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逼妻到處嘿咻?小心,被法院禁止!

引自: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此有下列二點,值得說明,分敘如下。

一、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保護令之依據

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參照)。其中,第9條規定,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10條及第14條、第15條第1項則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等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而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所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而且必須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並非不可以。

問題是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仍須同時符合「須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須有必要」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

所以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確認本案「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有無必要」。

二、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有無必要?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參照),報導中「他時常在家裡強迫妻子學AV女優作愛,叫床並學狗爬,完全不顧妻子的意願,甚至連生理期都不放過。只要妻子抵抗,他就暴力相向,強迫妻子在客廳、廚房、浴室做愛,妻子因為抵抗受傷,但是為了小孩隱忍。今年7月有天清晨7點多,他的母親就在客廳門外,仍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苟為事實,自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而且陳男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常嚴重,也難以言語制止,自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妻子)。

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弄八號五樓住處發生爭吵,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吐口水,又推擠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怒將尚未著內褲之相對人自浴室拉出,徒手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臉挫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孫○○、孫○○證述在卷,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受有家庭暴力,應堪採信。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雖肇因於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吐口水及推擠等暴力挑釁行為,然再抗告人未顧及幼子孫○○、孫○○在場,將未著內褲之相對人自浴室內拖出,並予毆打,仍無礙於本! 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該條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自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限。又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亦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抗告人則否認有傷害行為,而證人即其妹徐○○到庭亦僅證稱是聽小孩子說其媽媽被打,伊始趕到現場,當時看見相對人脖子紅紅的,內褲被撕掉,此事經常發生,但又稱伊沒有親見相對人被打等情,則所謂經常發生之真義為何?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是否即曾對於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否曾將相對人之子女趙○○、葉○○趕離家門以及其行為情節、發生原因等,均尚待查證,始能認定本案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及究竟應該核發何款內之保護最為妥適,原法院遽然對於相對人及趙○○、葉○○核發保護令,尚嫌率斷,應予廢棄,另因當事人住在桃園,為免當事人來回奔波,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