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案換法官 大法官決議:不違憲 釋字665號

引自: 2009-10-16新聞速報【中時電子報/綜合報導】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今(16)日下午舉行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記者會,就司法院第1353次會議中,釋字665號解釋出爐,就陳水扁羈押等四項結果並無違憲。
第一部份,就民事訴訟法及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第二部份,刑事訴訟法第101項第三款規定,所謂重罪羈押規定,予被告犯罪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共犯證人之虞,則羈押之,在此範圍內,這款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和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申請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牴觸,意即合憲解釋。
第三部份,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抗告部份,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沒有不符。
第四部份,本院關於聲請命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97年度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12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部份,已無審理之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停止審理,本院則駁回不予受理。


引自:月旦焦點直擊
司法院在二○○九年十月十六日做出第六六五號解釋文,該號解釋主要針對三大爭點表示意見,其一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部分,大法官認為合憲;其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就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作合憲性限縮解 釋,認為重罪羈押不得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其三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定的抗告權,大法官亦認為合憲。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合憲的論述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要點第10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 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點「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 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審核小組會議之決 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係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為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訴訟權保障並無違 背。

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合憲性限縮解釋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條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然若僅有依該條款而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可能違 背武器平等、比例原則,再者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以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要 件,始符憲法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合憲的論述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條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係立法機 關經衡量刑事訴訟制度所為合理規定,與公平審判保障並無不符。



【延伸閱讀建議】
1、刑事訴訟法:第一講-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的「告」在第一審的意義與法律效果(下) ,劉秉鈞,月旦法學教室 。
2、
你好,我不好─得一方同意的通訊監察及近年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簡評,李榮耕,月旦法學雜誌。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問題與瑕疵理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林鈺雄,月旦法學雜誌。
4、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評釋-舊羈押法理之崩解,王兆鵬,月旦法學雜誌。


關於陳前總統的羈押 釋憲案,經過半年的時間,司法院終於在二○○九年十月十六號做出了第六六五號解釋文,文中指出,關於台北地院依照內部分案規定併案換法官以及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羈押之規定,還有檢察官在法院為停止羈押得提起抗告之部分,皆認為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所以認為本次聲請結果均為合憲。

解釋理由書中便分別加以說明,關於台北地院併案換法官的行為是依照其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且系爭分案要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 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屬一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大法官認為應該要在被告 很可能有逃亡或串供等等之虞時,才能加以羈押,而不能只因其犯重罪就加以羈押,這樣才符合比例原則。

雖然本號解釋文認為以上請求都並未違憲,但就關於重罪羈押的部分,有四位大法官另外提出不同意見,其認為重罪羈押違反了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法官「押 人取供」弊端,也可能會使「無罪推定原則」遭受破壞。

在釋字六六五號被做成後,雖然引起了許多的話題,但不管怎樣,在現行的解釋下重罪羈押的規定仍然是合憲的,之後還會再引起什麼樣的問題,就讓實務慢慢去發現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