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狗仔隊》(Paparazzi)之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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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文 / 陳怡如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竊錄行為為低度行為,販賣行為則為高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結果,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處斷即可。如有數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共犯前罪,則皆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惟狗仔隊可否以新聞自由為由,為「有故」(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從而與前述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我國實務見解指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其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新聞自由」乃該條保障之範圍,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

惟新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該錄音、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之要件。至是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而得依法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繩以刑事制裁,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O五三號刑事判決)。

  實務見解又指出,公眾人物隱私權相對於新聞媒體採訪、報導,本質上,即處於被動而不欲他人窺探其生活隱私,故二者發生衝突時,新聞媒體恆是侵犯者,因此,進行個案利益衡量時,衡量之重點無非是新聞媒體的行為能否透過憲法得到其正當化的基礎,而使得公眾人物隱私權必須退讓。由於新聞報導的產生,均是先經由新聞採訪,經過內部的編輯後,再由報導方式呈現給大眾,新聞報導是新聞採訪的結果,故在二者利益衡量操作順序上,應先衡量新聞記者採訪、報導時所使用侵害手段的強烈性,再一併衡量新聞採訪、報導所欲達到目的,以及其行為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所受損害的程度。

然不論如何,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是不容任何國家公權力加以侵犯,更不容新聞媒體與記者的侵犯,所以,新聞記者的採訪、報導手段,若實際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就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要求,無法正當化其行為,新聞自由即必須退讓,當然,新聞事件若與公共利益(包含具有公共利益的新聞價值)有關,並且符合重大、急迫性的要求,只要不是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即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嚴重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亦應退讓,而以新聞自由為優先。

若新聞事件與公共利益無關,就必須以是否具備新聞價值來進行利益衡量,前提是:新聞價值必須與採訪報導的新聞事件有關,但為了防止大量訴訟發生,而可能產生對新聞媒體記者不利結果,進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新聞報導如果具備新聞價值,縱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某種程度的損害,原則上,仍應優先選擇保障新聞自由。惟若新聞報導的事件與公共利益、新聞價值完全無關,而只是單純的新聞事件,只為了滿足大眾的好奇,卻以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為新聞事件的賣點,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觀察,此種新聞事件即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比較衡量的結果,新聞自由即應退讓,而保障公眾人物隱私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

  首先,本案狗仔隊以高倍率長鏡頭相機偷拍波及其妻兒於家中的非公開活動,以及偷偷進入波的住宅裝設竊錄設備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並將之刊載於雜誌販賣圖利,其扭曲的報導內容非但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亦不具備新聞價值,當然此處的新聞價值並非指滿足小眾偷窺慾望的扭曲報導及銷售量,從而狗仔A、B、C、D皆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罪,為共同正犯。由於狗仔B、C、D於偵查中業已死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六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次,狗仔隊將波的妻子出院在家休息服藥的照片編寫成吸毒嗑藥,以及其他看圖說故事、將移花接木合成照片刊載於雜誌之情形,皆屬不實報導,根據
刑法第三一O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從而又有前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問題。

  此外,不論是妨害秘密罪或妨害名譽罪,均涉及對當事人人格權之侵害,根據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二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又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

  至於刑法妨害名譽罪中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突該如何處理,則日後有機會為文再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