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損害賠償判決得否作為責任保險理賠依據之探討

引自:文 / 朱政龍律師  【台灣法律網】


目前我國刑事法規範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傳統刑事法律效果(徒刑、拘役與罰金等)之外,得以對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支付或賠償相當數額賠償金之法律依據,常見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刑事「協商程序」、同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循之附帶事項;以及刑法第74條法院宣告緩刑時附帶命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事項。

惟此三處之法條規範文字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規定的文字亦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三者規範的主體不同,刑事訴訟法均稱「被告」,刑法稱為「犯罪行為人」。

撇開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用語本有不同的一般論點,立法者當初是否有意於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賦予此種「刑事金錢賠償」的作法不同的意義與目的?

然而同為刑事訴訟法(程序法)的兩處(第455條之2與第253條之2)的規範文字卻又明顯不同。是當時立法的粗糙疏漏所致?還是亦另有玄機?

以上兩個問題與本文最終所要解答的大問題:「刑事上的損害賠償判決(或處分)得否作為責任保險之理賠依據」的探討,恐怕亦息息相關。



刑事損害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差異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著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於上述的「協商程序」所規範的被告須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賠償金的要件當中,很明顯的可看出必須具備「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要件。此處的「當事人雙方」應該指的是「被害人」與刑事「被告」,而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義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的附帶遵行事項;或者法院依刑法第74條對於符合緩刑要件之犯罪行為人予以緩刑宣告時所命之附帶處分,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要件當中,並毋須具備「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犯罪行為人)雙方的合意為要件(雖然實務上通常已經實質上經過雙方的同意了)

由以上的比較,我們可以約略整理出刑事上的損害賠償的三種型態與傳統民事損害賠償的根本差異:

一、
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多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則較近似於另一種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以及法院與檢察官單方面的命令或處分。

二、
民事損害賠償的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項目(範圍)則可細分為所受損害(例如:殯葬費、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財物市價貶損、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與所失利益(例如:工作收入損失、扶養請求等);刑事損害賠償,則均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於「協商程序」中,係以近似於以私法和解契約的方式,雙方合意一個總金額即可;於緩起訴處分與宣告緩刑的情形,則亦為檢察官或法院單方面命被告或犯罪行為人給付被害人一個總金額,並無再拆分賠償細項。

三、民事損害賠償以補償受害人之損失為目的;刑事損害賠償,法條文字雖亦均稱「賠償金」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於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中,至少法定要件是要求必須與被害人達成合意,所以似乎較能將此「賠償金」解釋為有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的目的(但被告與被害人此處所為之「合意」內容及真意為何?此處仍有疑問,容下分述之);至於緩起訴與緩刑宣告檢察官與法院所為命被告及犯罪行為人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究係為換取對於被告較有利之處分或判決?或係單純補償被害人?或兩者兼而有之?則有更多的疑問。

四、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有無可能包括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保險法第九十條對於責任保險之定義:「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應係「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般而言,責任保險所承保者,厥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責任通常係以用作填補受害人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承保事故所致的民事上得請求項目之損害。至於是否可包括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以金管會保險局站在保險監理之立場,以及主管機關過去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一貫的保守態度,均稱不宜設計承保被保險人刑事責任,或有鼓勵被保險人犯罪之嫌的商品(例如車禍刑事律師費用補償保險),相關保險商品設計之規範(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以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或函令雖然均對此無所限制,但主管機關過去一律係以口頭勸說的方式,要求業者不要送審此類與刑事有關的保險商品。

若撇開保險監理政策不談,依本文前述的判斷標準以觀,責任保險是否可以承保刑事上的賠償責任,還是要回到該刑事賠償的判決或處分,究係以補償被害人為目的?或以換取被告或犯罪行為人較優的刑事待遇為目的?來判斷是否有可能成為責任保險所能承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代結論
(一)某甲係遭法院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判決拘役20日及賠償某乙新台幣60萬元。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協商程序」必須經過被害人與被告雙方的合意,且此合意須載明於筆錄或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3項參照),雖其係規定於訴訟法(程序法)中,然其目的明顯係用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亦兼有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私契約性質,故其用以作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標的責任,應無不可,其效力應與經民事調解或和解成立相同。保險公司主張除強制車險醫療費用外,任意車險因尚無民事判決或和解確定即不予賠付、歸墊被保險人,於法實有未恰,應無理由。

(二)若事後某甲又遭某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120萬元之損害賠償,法院應如何判決?此處即為民、刑事損害賠償制度易生杆格之處。蓋刑事「協商程序」雖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合意賠償金額,惟被害人是否即因此拋棄其民事上之請求權或其餘請求?刑事判決或筆錄通常不會予以載明,究與一般民事調解或和解筆錄或私契約和解書上通常會載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別!

惟站在訴訟制度旨在定紛止爭的功能上(傳統刑事訴訟制度應該無此功能吧…)、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本文以為被害人應不得再行請求其餘的民事損害賠償,法院也應該不必考量扣除與否,以及被害人實際損害總額是否低於刑事賠償金額等問題;而應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或判決駁回。

(三)至於
某甲若係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賠償被害人,由於法條之要件並無要求須由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合意(雖實務上通常已得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可由檢察官單方為之;其目的仍屬較偏向為換取被告較優之刑事待遇為主,而非真實補償被害人,本文以為尚不宜作為責任保險承保之標的,保險公司亦不宜依此賠償被害人或歸墊被保險人。

若非依刑事「協商程序」,僅係單純依刑法第74條所宣告之緩刑,附帶命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賠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文亦以為其目的係以換取犯罪行為人較優之刑事待遇為主,不宜作為責任保險之承保標的與理賠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