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義解釋之界線?-釋字第六六八號

引自:元照網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下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惟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認 為,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 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未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大法官於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做出釋字第六六八 號,試圖解決此一爭議。

該釋字之解釋文認為,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已逾六十四年,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如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理由書中並指出,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 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仍得適用施行前之法規或習慣。

上述爭議,圍繞在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解釋。
釋字第六六八號似基於「期待利益」之保護,而謂繼承發生於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律或習慣能產生選定繼承人」,即適用繼承編施行前之規定,至此似肯認了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惟考量「法律安定性」,對該判例之「選定期間無限制」做 出限縮,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釋字第六六八號公布日止,如尚未選定繼承人者,依現行繼承法辦理繼承。

於此欲提出兩點,以供思考:首先,釋字第六六八號認為,如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即不屬施行法第八條之「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承人」。然於日治 時期之「戶主繼承習慣」下,如親屬會議並未選定,合法之繼承人應未產生,依法條文義即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本釋字認為無民法親屬編規 定之適用,是否有逾法條文義?值得深思。

其次,誠如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言,戶主繼承習慣是否合憲而得以「習慣法」適用,釋字第六六八號並未詳加論述。而於日本已廢止「家督繼承」制度逾一甲子 時,本解釋未附充足理由即認定戶主繼承習慣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仍得繼續適用六十四年,是否妥適亦值得加以探討。(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重點新 聞掃描P.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