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娼不罰嫖,違憲!釋字第六六六號

引自:元照焦點直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 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以及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於審理案件時,皆認為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三條 之疑義,於是分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兩起釋憲聲請以併案方式審理之。並通過
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如同往昔採取「實質平等」的審查模式,並進一步指出「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 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在「差別待遇」方面,大法官認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 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對於
差別待遇是否與立法目的兼具有實質關聯,大法官則以相當大的篇幅闡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 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 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 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 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 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雖然
對於性產業應該開放或限制,大法官並未明確表態但解釋文最後指出,行政機關可以對從娼者實施健康檢查、職業訓練等管理或輔導措施,提升娼妓的工作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必再以性交易謀生;如果有限制性交易的必要時,政府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作合理明確的管制或處罰規定。

此外,由於本案在憲法上仍有諸多問題有待釐清,故許玉秀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葉百修大法官、黃茂榮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 意見書,林錫堯、陳敏、陳春生等三位大法官則共同提出協同意見書。
對於「限制性交易涉及何種憲法上權利」,許宗力大法官在意見書中認為是「工作權」,值得 一讀


【延伸閱讀建議】
1、平等權:第二講:大法官對平等權之審查基準,廖元豪,月旦法學教室。
2、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傻傻分不清」?--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決議 ,盧映潔,月旦法學雜誌。

3、從法社會的觀點論女性主義立法行動-女性主義法學在台灣的實踐及其法律多元主義的面貌,王曉丹,東吳法律學報。
4、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許育典,月旦法學雜誌。
5、網路援交言論之憲法保障 ,張永明,月旦法學教室。


釋字第666號

 


司法院在2009年11月6日做出第665號解釋文,其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做出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該號解釋主要針對三大爭點表示意見。

其一,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 風俗(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107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大法 官認為,此種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應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惟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666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如認為處罰性交易與否,立法 者有立法形成自由,即不可能得出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因為當立法者決定不對性交易另一方為處罰時,應該也屬於立法形成自由,此係就系爭條款是否具有立法形 成自由論述之不同見解

其二,本號解釋文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 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 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 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 致;

其三,本號解釋文並表示,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違憲之論述過程中,大法官並論及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 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 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 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因此大法官就此做出違憲 定期失效之宣告,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屆滿後失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