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金管銀法字第○九八一○○○四七五○號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本法)第四六條第三項授權,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同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達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下稱辦法),依該規定內容與立法說明,其重點如下:

一、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大額曝險及財務資訊揭露原則,參酌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令之規定,明定交易總餘額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 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予申報與揭露。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辦法第二條)。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外之交易規範,並非本辦法所規範客體,故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 申報及揭露範圍。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考量其資料取得不易,其計入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 或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辦法第三條)。

三、
現金流量(股息、利息及本金等)與資產池標的之信用風險息息相關,故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 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惟兼顧立法目的及 降低業者作業成本,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辦法第四 條)。

四、考量
衍生性金融商品具高度槓桿操作之特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 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益帳列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 額。(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 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辦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