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對照:社會福利權相關條文的比較

李江却台語文教基金會: 10/26 族群系列論壇之四:《原住民族的抗爭運動》
摘自:李明政,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有關社會福利權之探討。

權利,從性質來分,可概分為人權和制度化的權利。人權是最基本的和最普及的權利,它旨在為社會和政治互動提供一種根本的政治道德架構,提供判斷標準,使能判斷某特定制度安排是否合乎正義。而制度化的權利,則指得到國家承認且寫入法律條文中的權利。人權只有經由制度化,才可能具體實踐。理查德.貝拉米著,王萍等譯2005246-7
「宣言」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大致是屬於一種人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以下簡稱「基本法」)則屬向制度化的權利邁進一大步的國家政策。我國在民國94年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大致是最為全面性勾勒我國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的法令。(參閱表四)
由於「宣言」歷經二十多年奮鬥才在2007年通過,我國的「基本法」雖然比「宣言」早了一年多通過,但實質上受「宣言草案」影響甚多。茲就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範圍內的規定,將兩者進行簡要的比較分析,並提出如下幾點說明:
一、「宣言」中並沒有界定原住民族,僅在第9條規定:「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民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很多國家對此感到疑慮;而「基本法」第2條中則明確界定我國的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和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族、賽夏族、雅美族、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就這方面而言,「基本法」比「宣言」的規定,具有較明確的可實踐性。
二、在社會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安全、居住安全、就業安全和所得安全等)方面,將見諸於表一、表二、表三中之「宣言」相關規定(大致僅有第7172122條屬社會安全範疇),與表四中之「基本法」的規定(有第16172425262728條屬社會安全範疇)相較來看,「基本法」在原住民族和原住民的社會安全相關規定,較為豐富化和細節化,其可操作性應較高。
三、最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基本法」中完全沒有提到歧視字樣,免於歧視的目標,在「基本法」中似無關緊要。歧視是造成支配族群與被支配族群之生活質量明顯差距無法縮小的重要原因。若歧視現象存在,而加以忽略,則上述提及之「基本法」的優點,實質上也可能因而大大流失,無法真正提升原住民族(集體)及原住民(個人)的福利。「基本法」與「宣言」在這根本認知上的差異表現,實值得關注。

表四: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社會福利相關之主要的條文
1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16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17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24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25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26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27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28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資料來源:李瑞金、陳惠、郭俊、王秀燕、李明政,2006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