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之瑜亮情結──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

第 23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引自:月旦E週報NO.396 作者:黃銘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壹、事實摘要




  本案緣於在臺灣及國際皆屬著名之披薩連鎖店「PIZZA HUT」其商標權人為「美商‧披薩屋國際公司」,下稱「X」),自二○○一年起即使用「○○到家」標章,於全省一百二十家分店提供披薩外送服務,並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等方式強力廣告宣傳,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使該當「○○到家」標章至遲於二○○三年七月前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標章。嗣Z 於二○○三年七月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三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二○○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申請,並予以公告,同時系爭商標權亦登記移轉給本案原告(上訴人)Y。嗣後,X 於二○○四年九月十五日以系爭「○到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確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進而做出撤銷處分。Y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原審訴訟過程中,Y 主張系爭「○ 到家」商標並非抄襲自X 之「○○到家」標章,蓋「『○到家』與『○○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惟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其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 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故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且「一般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必存在有商標遭他人撤銷之顧忌,而既有遭他人提出干涉之虞,自不可能再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從事系爭商標之經營, 否則一旦商標遭到撤銷,一切心血形同白費,又如何從中獲取利益?反之,商標本身若非出於抄襲,商標權人必當傾其全力,投入經營。今由原告投資『○到家PIZZA 連鎖加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到家』作為商標之連鎖事業,即可證明,『○到家』確為原告所自創之商標,且原告有永續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彰彰甚明。」



  就此主張,原審判決除認定「○到家」與「○○到家」二者商標構成近似外,並以下列理由駁回系爭商標無抄襲「○○到家」標章意圖之抗辯,曰:X「自九○年起於全臺一百二十家餐廳,推出『○○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X 於全臺一百二十家餐廳對『○○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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