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引自:http://www.mvacf.org.tw/content/about/about01.aspx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劃的制度與過去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於本法第三章規定設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目的在使未能依本法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本保險之缺口 

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於86年12月1日奉財政部及交通部會銜發布;87年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87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成立,特別補償基金之主管機關同時由財政部改隸金管會。

民國94年2月5日,本法再次修正,本次修法重點係擴大汽車範圍及補償對象,並加強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基本保障,以及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健全本保險之功能。據此,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及補償給付範圍已進一步擴大。




和解或調解時應注意事項
(1)和解金額不得包括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不得將特別補償基金列為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人,且請求權人之申請補償是否符合要件及補償金額之多寡,均須經審核及依第 43 條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例如 :99年3月2日某甲駕車不慎撞死某乙(某甲的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向某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某甲表示經濟困難,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同意某甲賠償新台幣60萬元,並拋棄其於請求。調解成立。之後,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再向特別補償基金聲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 16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扣除前開 60萬元後,給付某乙的配偶及子女 100 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100 萬元後,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某甲)的請求權。也就是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特別補償基金仍可就該 100 萬元向某甲求償)
(2)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權人於補償前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如補償給付時未予扣除,或補償給付後請求權人才收受賠償金) ,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應扣除之補償金 )
(3)已申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於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後之規定
依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義務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具有法定代位權,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求償權即轉予特別補償基金。
(4)建議
1. 如和解或調解金額將低補償給付標準者,不宜先和解或調解,可請請求權人逕向本基金請求補償。
2. 請求權人欲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協議和解或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和解或調解金額宜高於本法規定之補償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