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空氣槍重罰,違憲 釋字第六六九號

引自:元照

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日前大法官 會議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宣告此一規定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並要求系爭規定最遲應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這一次的釋憲聲請案係由金門地方法院康樹正等三位合議庭法官提出,起因為合議庭所審理的一宗案件,案件事實是四名金酒公司之員工集資購買數條彈簧,在其辦 公室內改造空氣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到起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四名被告素行良好且犯行輕微,不過是基於休閒娛樂之目的改造空氣槍;但依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四人將面臨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縱使援引刑法第五九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高達兩年六個月,從而認為此規 定實屬過苛,乃向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之聲請。

釋字第六六九號於解釋文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於解釋理由書中並進一步謂,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 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 險甚低,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釋字第六六九號所碰觸到的問題,實屬我國重刑氾濫情況之冰山一角,解釋中雖指示立法機關應對系爭條文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然而在此更為根 本的疑慮,其實還是在於
整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甚至我國其他特別法所一致顯示之重刑傾向,此一立法傾向本身即有進行澈底檢討之必要。正如許宗力大法官 於協同意見書中所稱,釋憲機關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刑度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如許玉秀大法官 謂,如僅是另行設置情節輕微條款,而擴大法官裁量權,卻未能同時制定裁量標準,反而有造成個案不正義的風險。質言之,對於系爭規定的修正,必須與連同立法 政策進行整體性的思考,方為治本之道。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重點新聞掃描P.321)